福祸无常,这句老话让何先生应验了。
2011年3月10日,何先生到大连某集团公司研究所进行业务交流,谁都没想到的事发生了,一名男子突然闯进办公室挥舞斧头就砍,何某头部被砍伤,明晃晃的锋刃扑面而来,他伸手挡架,手也受伤。
这名行凶男子被人制服,警方一查,伤人者王某,此人经精神病专业医院司法鉴定结果为精神**病患者,且正在发病期。
同时,经法医鉴定,何先生头部枕骨粉碎性骨折;左手粉碎性骨折等等,两处轻伤,构成10级伤残。听说砍伤自己的王某是精神**症患者,何先生只能自认倒霉,刑事责任追究不了,赔*的事总要追究。一查,王某曾因无故旷工53天,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,后来成了精神**病患者。10年过去了,虽然精神不正常,可他竟然还知道到原单位闹事。
何先生决定打民事官司,告王某和他的监护人父亲,还有案发地某集团公司。法庭上,何某说,伤人者是精神病患者,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负相应民事责任。被告公司负有安全防护责任,这责任没尽到,也要负民事责任,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共计10.5万元,精神抚慰金5000元。
被告王某父亲说,案发地发生在某集团公司,应由该公司赔偿,自己生活困难,赔不起;某集团公司表态,何先生的生命权、健康权被不法侵犯,砍伤他的人是王某,应找王某索赔。公司不是公共场所,何先生受伤也不是己方公司设施、设备造成的;公司既没有对何某有侵权行为,也无过错。
2013年8月,一审**作出判决,被告王某及父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.3万元,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。
何先生知道这纸判决书难以执行,提出上诉,他还是认为某集团公司对外来进行业务交流的自己负有安全**责任,集团公司门卫没尽到对王某的审查义务,放他入厂,导致自己受伤,当然负有责任,王某及父亲也提出上诉。
二审公堂上,王某父亲讲,自己重病在身,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能力监护患精神病的儿子;王某因工作患病,公司应是监护人。退一步说,王某患病前又参加工作并*立生活,即使赔偿也应用儿子自己财产赔。
某集团公司辩称:王某不是通过门岗进门的,是翻越接合部另一单位门岗进的门。王某患病在己方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之后,与己方公司没有关系。原告应找直接侵权人索赔,或者找派活的自己单位索赔。再说何先生已经得到工伤赔偿,不能再重复要求赔偿。
摆明了三被告都不想赔。二审法庭查明,何某确实被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。
*终,二审法庭亮出观点: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集团公司该不该赔?该公司对在本单位场所内的工作人员应有安全**义务。何某提交法庭的交流单,说明该公司对进出其工作场所人员进行登记及审查,但患有精神病的王某进入厂区,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他进行了登记或审查,可认定公司对王某进入公司伤人有一定责任和有一定过错,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法庭确定公司在20%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是故意伤害案,由于王某与公司不存在侵害共同故意,要求王某及公司共同赔偿不符法律规定。另外,法律有规定,何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,并不影响侵权者一方的赔偿责任。
结果
今年8月,市中院终审判决,被告王某及父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;改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某公司在原告损失20%范围内赔偿21673元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编辑点评 这正是:拜访同行作交流,竟遭疯子挥斧头;伸手挡架险丧命,经济索赔真犯愁。
对于所有人而言,精神**症患者王某的出现都是一个惊悚的意外,一场黑色的灾难,它的恐怖性在于既不可控,又几乎不可抗,却足以制造惨案,令心智健全的人们乱作一团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,每个相关当事人,似乎都是“无辜”的。
然而,纵使真的无辜,也要理出一个头绪来,在有人受到伤害的事件当中,即便矛盾焦点指向一个无行为责任人,也总要有人有所担当。就像一场突如其来的地震或山洪,即便有人因此丧生或受伤,也没人能向大地山川去问罪,因此饱受磨难的人们,还要继续活下去,那些了解或见证这些苦难的人们,会出于本能去捐款捐物,以此慰藉受伤的人们。
法律以某种强制方式让相关方面承担责任,或许令人不爽,但如果我们能化抗拒为同情,化被动承担为主动分担,明明做了同一件事,却转换了一种看待问题的角度,这样一来,心里会不会更好受一点?